關于加強強制性標準管理的若干規定
2002年3月7日, 國標委計劃[2002]15號發布)
第一條 為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促進國際貿易的需要,加強強制性標準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和有關標準化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指的強制性標準包括要求全文強制執行或部分條文強制執行的強制性國家標準、強制性行業標準和強制性地方標準。
第三條 強制性國家標準應貫徹國家的有關方針政策、法律、法規,主要以保障國家安全、防止欺騙、保護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保護動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護環境為正當目標。
第四條 強制性標準或強制條文的內容應限制在下列范圍:
(一)有關國家安全的技術要求;
(二)保護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三)產品及產品生產、儲運和使用中的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等技術要求;
(四)工程建設的質量、安全、衛生、環境保護要求及國家需要控制的工程建設的其它要求;
(五)污染物排放限值和環境質量要求;
(六)保護動植物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要求;
(七)防止欺騙、保護消費者利益的要求;
(八)維護國家經濟秩序的重要產品的技術要求。
第五條 強制性標準由政府部門審定、批準并發布。強制性國家標準由國務院部際強制性國家標準審定委員會審定,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發布。
第六條 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確定固定的媒體(報刊或網站)用于向國內外通報和咨詢強制性標準工作,并公開媒體的名稱。
第七條 各有關政府部門、標準化技術委員會、企事業單位或個人均可按本規定第四條的范圍向標準化主管部門提出強制性標準項目提案。
在提出強制性標準項目提案時,應提供項目草案和“制修訂強制性標準項目建議書”(見附件1)。
第八條 標準化主管部門確定強制性標準項目計劃后,應在指定的媒體上通報項目計劃的信息。
第九條 起草單位應按《強制性標準編寫規定》的要求起草強制性標準,并按計劃要求按時完成起草工作,起草過程中要向標準化主管部門報告項目進展情況。
第十條 起草強制性標準時,起草單位應編寫“編制說明”。“編制說明”包括以下內容:
(一)工作簡況,包括任務來源、協作單位、主要工作過程、主要起草人及其所做的工作等;
(二)標準編制原則和確定標準主要內容(如技術指標、參數、公式、性能要求、試驗方法、檢驗規則等)的依據;
(三)國外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情況的說明;
(四)與我國有關現行法律、法規和其他強制性標準的關系;
(五)重大意見分歧的處理結果和依據;
(六)強制的理由,預期的社會經濟效果;
(七)貫徹強制性標準的要求、措施建議及設立標準實施過渡期的理由;根據國家經濟、技術政策需要和該標準涉及的產品的技術改造難度等因素提出標準的實施日期的建議;
(八)廢止現行有關標準的建議;
(九)其他應予說明的事項。
第十一條 起草強制性標準時,如果已有或有即將制定完成的相應的國際標準,應以這些國際標準作為基礎,但要考慮我國的基本氣候、地理因素和基本的技術問題等因素。
第十二條 強制性標準可包括貫徹強制性標準的要求和措施(包括組織措施、技術措施、過渡辦法等內容)和標準所涉及的產品目錄。
第十三條 在起草過程中,若需改變強制性標準的適用范圍、強制內容或終止項目等,應立即報請標準化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四條 起草單位在起草強制性標準過程中應廣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見。
第十五條 強制性標準的審查必須采用會議審查程序。
強制性標準送審稿的審查應由技術委員會按《全國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章程》采用會議審查程序進行技術審查。未成立技術委員會的,應成立審查組采用會議審查程序進行技術審查,審查組應由有關的政府機構、生產、貿易、檢驗、科研機構、消費者及用戶等相關的各方代表組成,人數不少于十二人。
第十六條 強制性標準報批稿報標準化主管部門審批。
報批強制性標準時應提供英文摘要和“強制性標準通報表”(見附件2)。其它有關強制性標準報批要求按《關于報批國家標準的若干要求》執行。
第十七條 標準化主管部門應將與貿易有關的強制性標準報批稿刊登在有關媒體上,向國內外公開征求意見,期限一般為兩個月。
第十八條 標準化主管部門經修改后將報批稿交強制性標準審查機構進行審查。
第十九條 強制性標準審查機構重點就強制的必要性、強制范圍、與現行法律法規的關系、實施措施及過渡期等內容進行審查,并作出通過、取消或調整為推薦性標準等審查結論。
第二十條 標準化主管部門根據審查結論批準發布強制性標準。
強制性標準的批準、發布實行公告制度,并在指定的媒體上刊登已批準發布的強制性標準的有關信息。
第二十一條 強制性標準的發布和實施日期之間應留出足夠的時間。如有必要,可設置強制性標準的實施過渡期。
第二十二條 強制性標準實施后,應定期進行復審,復審周期不應超過五年。
第二十三條 強制性標準復審的技術審查工作由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承擔,并應采用會議審查程序。復審結束后,應寫出復審報告,內容包括:復審簡況和繼續有效、修改、修訂、廢止的復審結論。標準化主管部門根據復審結論作出復審結果,并及時向社會公布復審結果。
第二十四條 標準化主管部門要根據復審結果及時安排有關強制性標準的修改、修訂工作。